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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高”發布考試作弊刑事案件司法解釋 高考組織作弊 最高可判7年
2019-09-04 07:42:27 來源: 北京青年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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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舉行新聞發布會,發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組織考試作弊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該解釋對考試作弊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和有關的法律適用等問題作出了進一步的規范。

  為嚴厲懲治考試作弊犯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增設了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規定了組織考試作弊罪,非法出售、提供試題、答案罪和代替考試罪。

  最高法研究室主任姜啟波透露,截至2019年7月,全國法院審理考試作弊刑事案件1734件,判決3724人。其中,組織考試作弊刑事案件951件、2251人,非法出售、提供試題、答案刑事案件117件、205人,代替考試刑事案件666件、1268人。

  公安部網絡安全保衛局副巡視員陳飛燕透露,自《刑法修正案(九)》頒布以來,共偵破各類組織考試作弊犯罪的案件5000余起,依法打擊違法犯罪人員上萬名,查獲涉案考生十萬余名,收繳考試作弊器材50萬余臺(套),搗毀考試作弊器材生産線100余條。

  根據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的規定,組織考試作弊罪,非法出售、提供試題、答案罪和代替考試罪的適用范圍是“法律規定的國家考試”。

  北京青年報記者注意到,解釋第一條規定“法律規定的國家考試”是指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律所規定的考試。

  具體而言,根據有關法律規定,下列考試屬于“法律規定的國家考試”:(1)普通高等學校招生考試、研究生招生考試、高等教育自學考試、成人高等學校招生考試等國家教育考試;(2)中央和地方公務員錄用考試;(3)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國家教師資格考試、注冊會計師全國統一考試、會計專業技術資格考試、資産評估師資格考試、醫師資格考試、執業藥師職業資格考試、注冊建築師考試、建造師執業資格考試等專業技術資格考試;(4)其他依照法律由中央或者地方主管部門以及行業組織的國家考試。

  前款規定的考試涉及的特殊類型招生、特殊技能測試、面試等考試,屬于“法律規定的國家考試”。

  刑法規定,在法律規定的國家考試中,組織作弊或者為他人實施組織作弊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其他幫助的,即構成組織考試作弊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解釋設九項對組織考試作弊罪“情節嚴重”的認定標準作了明確規定。

  這九種情形分別是:在普通高等學校招生考試、研究生招生考試、公務員錄用考試中組織考試作弊的;導致考試推遲、取消或者啟用備用試題的;考試工作人員組織考試作弊的;組織考生跨省、自治區、直轄市作弊的;多次組織考試作弊的;組織30人次以上作弊的;提供作弊器材50件以上的;違法所得30萬元以上的;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解釋還明確了作弊器材的認定標準。

  根據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款的規定,組織考試作弊罪涉及為他人實施組織考試作弊犯罪提供作弊器材的情形。

  解釋第三條對“作弊器材”的認定標準作了明確,規定:“具有避開或者突破考場防范作弊的安全管理措施,獲取、記錄、傳遞、接收、存儲考試試題、答案等功能的程序、工具,以及專門設計用于作弊的程序、工具,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款規定的‘作弊器材’。”

  姜啟波解釋,通過偽裝以規避考場檢查並可以發送、接收考試試題、答案的紐扣式數碼相機、眼鏡式密拍設備等,均可以認定為“作弊器材”。

  他説,為統一作弊器材的認定程序,解釋規定:“對于是否屬于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款規定的‘作弊器材’難以確定的,依據省級以上公安機關或者考試主管部門出具的報告,結合其他證據作出認定;涉及專用間諜器材、竊聽、竊照專用器材、‘偽基站’等器材的,依照相關規定作出認定。”(記者 孟亞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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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糾錯】 責任編輯: 黃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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