野蠻施工、非法分包亂象迭出,提供勞務者眼花繚亂分不清誰是雇主——
“勞務買賣”糾紛如何維權

勞務市場愈活躍,用工需求愈多樣,提供勞務者與接受勞務者之間難免發生矛盾糾紛。截至2017年4月6日,在中國裁判文書網上搜索到有關“提供勞務者”關鍵詞的3240個結果中,大多涉及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
記者採訪發現,在建築施工領域,違法轉包、非法分包、挂靠經營、層層轉包等令人眼花繚亂,有的甚至為節約成本過勞用工、野蠻用工。提供勞務者處在鏈條最末端,很多人不知道自己的雇主究竟是哪一方?一旦發生賠償糾紛,各方主體更是相互推諉。在勞務關係中,提供勞務者如何保障自己的合法權益,接受勞務者又有哪些義務和責任,個人用工如何規范等一係列問題亟待解決。
承擔責任一方難以認定
小張受王某雇傭為龐某改造庫房。不幸的是,小張在施工中從在建庫房房頂摔下來,撞傷了頭。在北京順義區醫院住院治療20天後,小張回到湖南老家繼續治療。之後,小張將王某和龐某告上法庭。他認為,王某作為自己的雇主,其在事故發生現場未提供工程保護措施,故要求王某承擔賠償責任。同時,車庫業主委托王某對車庫進行改造而未提供工程保護措施,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此後,一審法院判決王某支付小張醫療費、護理費等合計49026.78元,駁回了小張對業主的訴訟請求。小張和王某均不服一審判決繼續上訴。
那麼,車庫改造工程的業主是否應當對小張遭受的人身損害承擔賠償責任?據了解,涉訴庫房改造工程的建築面積超過300平方米,依照相關法律規定,業主應選任具有相應資質的主體進行施工。可是,車庫業主在明知王某作為個人不可能具有相應資質的情況下仍將庫房改造工程交予王某施工,違反了法律規定。據此,二審法院認定業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近年來,隨著城鎮化建設推進,個人用工需求增多,人民法院受理的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案件始終保持著較高數量。以北京三中院為例,2014年至2016年,該院共審結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案件403件,每年的數量基本保持平穩。
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之訴旨在解決個人用工關係中,提供勞務者因提供勞務受到人身損害引發的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係,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
“法院審理的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案件中,新類型復雜勞動、勞務、承攬關係交叉使法律關係基礎難以區分。”北京三中院民一庭負責人齊曉丹告訴記者,當事人之間往往缺乏明確規范的書面勞務合同,使勞務關係的成立與否較難查明,分包、轉包、挂靠關係混亂,對真正承擔責任一方較難認定,個人雇主大量存在使其後續履行生效判決的償付能力受到限制,這些因素導致此類案件的事實查明和法律適用均存在諸多困難。
安全保障不足致案件多發
常見的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案件中,既有勞務關係,也有承包關係、轉包關係,甚至還有義務幫工關係,除了勞務活動雙方,還涉及承包人、發包人、轉包人、第三人,認定法律關係的直接證據較少。這些因素增加了此類糾紛中維權的難度。
據了解,工作領域存在一定危險性,接受勞務者對提供勞務者提供保護不足以及提供勞務者自身注意義務不夠,這是個人用工領域存在的三大問題。與勞動關係相比,勞務關係的用工方式更為靈活,如兼職、臨時性用工等,是我國城鎮勞動力市場的重要環節。當前,提供勞務者受害糾紛案件,多數發生在一些小工廠、小作坊、農村自建房、裝修、裝飾等業務中。如在農村建房過程中,大都是交由熟人介紹的工匠施工,而不簽訂合同,在發生傷亡事故後,各方當事人都存在趨利避害的心理。
“接受勞務者組織管理和安全保障能力不足,是案件多發的主要原因。接受勞務者風險分擔能力不足,導致案件矛盾尖銳、執行周期長。建築施工領域提供勞務受害者訴訟索賠案件數量多,難度大。”齊曉丹説,在北京三中院近兩年審結的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案件中,約32.3%的案件接受勞務者主張提供勞務者自身存在過錯,並因此主張減輕或免除雇主責任;提供勞務者確因存在過錯而需要承擔責任的比例集中在20%至50%之間,該責任比例顯示提供勞務者的過錯責任多為次要責任。
記者了解到,由于提供勞務者謹慎注意能力較低,法院適用過錯責任原則減輕接受勞務者責任的判決比例較高;接受勞務者與提供勞務者抗風險能力較弱,利益關係較難平衡等因素也導致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多發。
對此,北京三中院民一庭法官李丹指出,主張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需證明接受勞務者與提供勞務者之間具有勞務關係。對于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按照工傷保險規定處理。而建設工程發包人、分包人對施工過程中的提供勞務者損害承擔過錯連帶責任。
“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最主要的特徵在于,接受勞務一方與提供勞務一方之間具有勞務關係,具體表現是,接受勞務一方支付勞務報酬,提供勞務一方提供勞動力以獲取勞務報酬,接受勞務者需要承擔提供勞務者所受人身損害的賠償責任。”李丹説,值得注意的是,個人勞務關係較易與承攬合同關係混同。承攬合同是承攬方通過勞務完成一定工作成果的合同關係,其合同目的在于交付工作成果,定做方不需為承攬方在工作過程中的人身損害承擔責任。“提供勞務者投保的商業保險賠償金應歸保險合同受益人所有,接受勞務者不得主張從己方賠償責任中扣除。”
探索建立風險分擔機制
作為一個數量日益龐大的社會弱勢群體,提供勞務者在受到傷害時的權利救濟及相關責任承擔問題,不僅關係到勞務市場的規范,而且關係到社會的和諧穩定。
針對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案件特點,法官建議,需要使用雇工的個人應根據自身需要審慎選擇用工途徑,盡量通過正規的勞務派遣公司、中介服務公司、裝修公司等法人單位使用雇工,避免自己直接雇傭個人提供勞務。具體為:提供勞務者在提供勞務前,首先明確雇主的姓名、身份、住址等,並注意保留相關證據;盡量與雇主簽訂書面協議,明確約定具體的工作期限、地點、內容、報酬以及雇主的安全保障義務和責任;提升自身勞動技能和安全保障意識,在正式開展工作之前應充分了解所從事工作的特點和風險點,按規范流程和要求進行操作;對于可能存在風險的工作應當及時提出安全建議,對于接受勞務者無視安全管理規范要求的野蠻施工要求應當拒絕。
法官還建議,建設工程發包人、分包人應加強施工規范管理和安全教育。避免使用不具備相關安全生産資質、條件的個人施工隊,避免安全生産事故的發生。對于確有需要使用施工隊的,應當與施工隊建立安全保障機制對接,通過制定安全規范、派駐安全員、完善安全措施、定期安全巡檢,嚴防危險施工、野蠻施工,防范安全事故的發生。
作為一般勞務關係的雇傭活動,個人用工不需要簽訂勞動合同及繳納社會保險,工資通常按日計付,雖然具有成本低、靈活便捷的優勢,但接受勞務者通常不具備為提供勞務者提供人身安全保障和損害風險分擔的條件。一旦發生人身損害,提供勞務者不能得到工傷保險基金的救助賠償,只能向接受勞務者主張賠償,部分案件中的接受勞務者需要承擔幾十萬甚至上百萬元的賠償責任,遠遠超出其賠償能力,導致案件矛盾尖銳,執行周期長。
“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應加強個人用工監管,探索建立風險分擔機制。”李丹建議,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應加強調查研究,明確管理職責,細化行業監管,建立健全安全措施規范,定期開展安全教育和安全檢查,制定並推行個人用工規范合同文本,與商業保險部門溝通探索通過保險機制分擔損失、防范風險,扶持發展勞務派遣公司和勞務中介公司,引領社會用工朝規范化方向發展。(記者 李萬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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