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就網絡侵害人身權益民事糾紛司法解釋答問
2014年10月14日 09:10:05  來源: 人民法院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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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就《關于審理利用信息網絡侵害人身權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負責人答記者問

    為貫徹黨的十八大提出的依法加強互聯網管理的精神,充分保護人民群眾的合法權益,依法實現開放、自由、規范、有序的互聯網秩序,最高人民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下簡稱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以下簡稱侵權責任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加強網絡信息保護的決定》(以下簡稱《網絡信息保護決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相關規定,結合審判實踐,經審判委員會第1621次會議討論,通過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利用信息網絡侵害人身權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值此司法解釋公布之際,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負責人就《規定》的有關問題接受了記者的採訪。

    問: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9日發布《規定》,請您談談為何要出臺該《規定》?

    答:互聯網的快速發展,在豐富人民群眾物質文化生活的同時,也帶來了一係列的法律問題。從人民法院的審判實踐看,利用網絡侵害自然人、法人民事權益的案件類型不斷涌現,尤其是利用網絡侵害他人名譽權、隱私權、肖像權以及企業名譽及商品信譽的案件呈上升趨勢,部分案件甚至引起了較大的、有時也是惡劣的社會影響,成為社會熱點問題。所以,審理好這類案件,不僅是在個案中實現公平正義的要求,更是利用法治手段規范人們的網絡行為、治理網絡違法行為、保護民事權益的重要手段。

    但是,利用網絡侵害他人人身權益的案件,在法律適用上存在諸多難點:一是現行法律關于網絡侵權的規定比較原則,在針對性和操作性上,需要細化。例如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六條在若幹方面就需要進一步具體化。二是在若幹問題上,如何根據現行法的原則發展出有效的裁判規則,需要指引。三是網絡技術日新月異的發展速度對民事裁判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技術上,需要跟進。四是既要高度重視和充分保護民事主體的人身權益,也要考慮互聯網的現實需求和未來發展,在理念上,需要提升。

    基于上述背景,針對利用信息網絡侵害他人人身權益案件中出現的問題和審判實踐的需求,我們在認真總結審判經驗的基礎上,經過反復調研論證和廣泛徵求意見,制定出臺了《規定》。

    問:我們注意到,《規定》適用于利用信息網絡侵害人身權益的案件,請問這是基于什麼考慮?

    答:您的觀察是準確的。《規定》適用于利用信息網絡侵害他人姓名權、名稱權、名譽權等人身權益引發的糾紛案件。之所以如此確定本《規定》的適用范圍,有如下考慮:首先,從侵害姓名權、名譽權等人身權益的法律適用上看,無論是民法通則還是關于民法通則的司法解釋,以及後來最高法院出臺的關于名譽權侵權、精神損害賠償以及人身損害賠償的司法解釋,都從不同角度對侵犯人身權益的行為及責任作出了規定。實踐證明,這些司法解釋回應了現實需求,為人身權益的保護提供了有效的司法手段。但是,隨著互聯網技術及産業的發展,利用信息網絡侵害人身權益的案件日益增多。應該看到,網絡侵權,與用傳統手段侵權,盡管兩者在侵權的性質上有一致性,但在表現方式上仍具有特殊性。為了應對實踐的發展,本司法解釋針對“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的侵權行為作出規定。

    其次,人身權益保護的極端重要性。在各項民事權益中,人身權益是最重要的民事權益之一,它往往涉及自然人、法人的尊嚴、名譽等基本人格利益,嚴重的甚至涉及到生命權。在互聯網如此發達的今天,利用互聯網侵害人身權益造成損害後果的深度、廣度和速度,都與傳統侵權手段不可同日而語。所以,審理好這些案件,有利于化解矛盾,更有利于建立良好的互聯網法治秩序。所以,《規定》將焦點集中在人身權益保護方面。

    當然,現實中還有其他類型的涉及互聯網的民事案件,這些案件類型存在的各種問題,還需要在實踐中進一步梳理和研究,待條件成熟時再作進一步規范。

    問:在移動互聯網普及的背景下,利用網絡侵害他人民事權益的案件,在管轄上有無特殊性?《規定》在這方面主要把握了何種原則?

    答:移動互聯網的普及,對網絡侵權案件尤其是侵害人身權益案件的最直接影響是,管轄地變得幾乎無處不在。我國民事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規定侵權案件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利用互聯網尤其是利用移動互聯網發布侵權信息侵害他人人身權益,基于移動互聯網本身的特徵,會導致管轄法院變得更加廣泛和不確定。例如,在理論上,侵權結果發生地可以是任何地方。但是,我們認為,在管轄法院確定問題上,仍然要堅持民事訴訟法所確定的“方便當事人訴訟、方便人民法院審理”的“兩便”原則,同時要考慮互聯網的技術特徵。所以,司法解釋規定,侵權行為實施地包括實施被訴侵權行為的終端設備所在地,侵權結果發生地包括被侵權人住所地。司法解釋未將實施被訴侵權行為的網絡服務器所在地作為管轄地,一個非常重要的原因,是雲計算技術的發展、分布式服務器技術的採用等,導致以此作為管轄地具有某些不確定性,並不符合“兩便”原則。

    問:從以往的網絡侵權案件中,我們注意到,涉嫌侵權的網絡用戶往往無法確定,那是不是意味著原告就無法起訴?能不能單獨起訴網絡服務提供者?

    答:網絡侵權案件的另外一個特徵是發布侵權信息的侵權人身份往往難以確定。但是,不能因此就減輕對被侵權人的保護。目前,在實踐中需要解決的問題是,原告僅起訴網絡服務提供者的,應如何處理?我們認為,發布信息的侵權人身份不能確定,並不能妨礙原告根據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六條第二、三款的規定單獨起訴網絡服務提供者。當然,在能夠確定侵權人且網絡服務提供者請求追加其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時,人民法院應予準許。這既是侵權責任法關于網絡用戶和網絡服務提供者責任承擔規定在程序上的邏輯延伸,也是方便被侵權人起訴、方便當事人維權的合理選擇。當然,允許追加能夠確定的侵權人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也有利于人民法院查明事實和實現實體責任的公平。

    問:司法解釋用專門條文就訴訟中網絡服務提供者的告知義務作出了規定,請問是基于何種考慮?

    答:在網絡侵權案件中,網絡服務提供者往往處于左右為難的境地。一方面,網絡服務提供者負有對網絡用戶個人信息的保密義務,這是《個人信息保護決定》所明確規定的。另一方面,認為自己被侵權的主體不少情形下又只能經網絡服務提供者獲得發布涉嫌侵權的網絡用戶的個人信息,進而確定被告並對其提起訴訟。所以,如果允許原告有權直接要求網絡服務提供者向其提供網絡用戶的個人信息,則很容易發生借維權之名獲取他人個人信息的現象,網絡服務提供者也會違反相應的保密義務。但是,在不少情形下,如果網絡服務提供者不提供相關個人信息,則被告就無法確定,原告維權就更加困難。司法解釋對此問題的處理思路是:已經對網絡服務提供者提起訴訟的原告,可請求人民法院依據案件情況,責令網絡服務提供者提供涉嫌侵權的網絡用戶的有關個人信息。所謂根據案件情況,一是要看網絡服務提供者是否以涉嫌侵權信息係網絡用戶發布作為抗辯事由;二是要看原告的此項請求是否合理,與案件審理的相關性;三是要看原告此項請求的可實現性,在技術上的可能性等等。當然,如果人民法院責令網絡服務提供者提供相關信息,網絡服務者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對其採取相關處罰措施。

    這種處理方式,整體上看,是對要求網絡服務提供者提供涉嫌侵權的網絡用戶個人信息的請求作出的一種司法上的審查,應該説,它符合人民法院依職權調查取證的規則,也防止了個別人濫用權利,同時有利于網絡服務提供者履行法定保密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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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 高國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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