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就網絡侵害人身權益民事糾紛司法解釋答問
2014年10月14日 09:10:05  來源: 人民法院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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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問:人民法院有權對網絡服務提供者採取處罰措施,會不會對網絡服務提供者科以較重的義務?

    答:這裏要注意幾點:一是這個規則的目的是為了使可能受到侵權的原告,能夠在技術上明確誰是侵權信息的發布者,並進而通過訴訟維護自己的權益。因此,制定此條的目的並不是為網絡服務提供者設定一般的披露義務。二是如前所述,並非只要原告人提出,網絡服務商就必須提供相關信息,人民法院要對原告的這種請求作出審查和判斷,最終由人民法院確定網絡服務提供者是否需要提供。三是即使人民法院要求網絡服務提供者提供相關信息,網絡服務提供者仍有相應的抗辯事由,例如,相關信息已經超過法定的保存期限、在技術上不可能等等。所以,司法解釋規定,人民法院對網絡服務提供者採取處罰措施的前提是網絡服務提供者“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

    問: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最重要制度就是“避風港規則”,對于該規則,《規定》是如何細化的?

    答: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六條是有關網絡侵權的最重要的規定,其中第二款規定的避風港規則,在審判實踐中遇到的主要問題至少有如下這些:一是被侵權人應當以何種形式通知,通知的內容應當有哪些?這涉及到通知的有效性問題。二是如何認定網絡服務提供者採取措施是及時的?這涉及到網絡服務提供者是否免責以及在多大范圍內免責的問題。三是是否允許被採取措施的網絡用戶作出反通知?如果不允許,為什麼?這涉及到反通知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問題。四是通知人通知錯誤導致網絡服務提供者錯誤刪除,産生何種後果?這涉及到通知人與網絡服務提供者之間的責任問題。

    以上四個方面的問題,是審判實踐中的難點,也是理論上的爭議點。《規定》關于這些問題的總體思路是,既要尊重互聯網的發展現狀,也要正視人身權益保護的緊迫性。所以,在通知的形式上,書面形式和網絡服務提供者公示的方式都可以。在通知的內容上,強調通知人有義務明確涉嫌侵權的網絡信息的具體地址,從而避免通知內容不明為網絡服務提供者造成過重的負擔。

    關于網絡服務提供者採取措施是否及時的判斷標準,《規定》採用了結合多個因素綜合判斷的方式。之所以沒有採用固定標準,最重要的原因就在于,採取劃一的固定期間標準,既不能與多樣態的網絡服務相適應,在海量信息的背景下,也可能會為互聯網企業造成不合理的負擔並産生不必要的糾紛或訴訟,更重要的是,固定期間可能會阻礙合法信息的自由快速傳播。

    關于反通知程序,《規定》並未採納。主要原因有:首先,反通知程序不符合人身權益保護即時性的要求。在知識産權領域,侵權行為造成的後果主要是財産權益的損失,大多可以通過賠償損失來彌補。但是,在名譽權、隱私權等人身權益領域,網絡用戶反通知後網絡服務提供者恢復相關信息這種程序,恰恰會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害後果。其次,不採納反通知程序並不會置網絡用戶的權利于不顧,被採取措施的網絡用戶仍有維護自己權益的途徑。具體而言,本司法解釋在兩個方面作出了規定,一是規定被採取措施的網絡用戶有權要求網絡服務提供者提供通知內容。不同于網絡服務提供者主動向網絡用戶提供通知內容的做法,主要是考慮到海量信息、網絡匿名導致網絡用戶常常無法通知等現實因素。應該説,網絡用戶請求後才披露通知內容,避免了網絡服務提供者的過重負擔,實現了網絡用戶的權益保護。二是網絡用戶因通知人的錯誤通知而被錯誤採取措施的,則可以針對通知人提起訴訟。

    第四個方面就是錯誤採取措施的責任。根據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因錯誤通知導致網絡服務提供者採取措施錯誤的,網絡服務提供者免責,而應由通知人承擔責任。從性質上看,利用網絡發表意見已經成為互聯網時代人們的一項重要的人格利益,因錯誤通知導致所發布的信息被刪除的,則通知人應承擔侵權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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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 高國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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