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就網絡侵害人身權益民事糾紛司法解釋答問
2014年10月14日 09:10:05  來源: 人民法院報
【字號  打印 關閉 

    問: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網絡服務提供者知道侵權行為的,則應當承擔連帶責任,關鍵是,在司法實踐中應如何認定“知道”?

    答:從目前的發展來看,互聯網行業已經進入了內容、社區和商務高度結合的形態。這就意味著,很多網絡服務提供者尤其是我國較大的網絡服務提供者都已經或者正在發展為平臺運營商。在這種背景下,如何認定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六條第三款所規定的“知道”,就要更加慎重。一方面,司法裁判中認定的標準過嚴,會造成網絡服務提供者承擔責任過重,並可能會促使網絡服務提供者自我審查過嚴,經營負擔加大,並進而影響合法信息的自由傳播,不利于互聯網的發展。另一方面,司法裁判中的標準過寬,則會導致網絡服務提供者怠于履行必要的注意義務,放縱甚至主動實施侵權行為。所以,在兼顧兩者的前提下,《規定》採取了多個抽象因素來綜合認定網絡服務提供者是否“知道”。

    應該看到,這種多個因素綜合考慮的認定標準,有利于人民法院根據具體案件情況、根據互聯網技術的發展現狀與時俱進地作出判斷,有利于實現權益保護和信息自由傳播的多重價值。

    問:近幾年,以微博、微信為代表的社交網絡發展迅速,由此産生的自媒體也日益增多,請問,在自媒體的民事責任上,《規定》是否有所反映?

    答:微博、微信等近幾年迅猛發展的社交網絡以及由此産生的自媒體,在傳播范圍、影響力等各個方面均有超出傳統媒體之勢。例如,在傳播的及時性上,專業媒體或傳統媒體所具有的優勢在減弱。在信息傳播的主體上,現在往往是自媒體先發出聲音,産生影響後,傳統媒體再跟進,這也與以往大不相同。在信息傳播的形態上,以社交網絡為媒介的轉載等二次傳播,影響巨大。

    針對這些特徵,本司法解釋規定,應當根據轉載主體的類型、影響范圍來判斷其注意義務,應當結合注意義務、轉載信息侵權的明顯程度以及轉載者的客觀行為判斷其過錯程度。這一規則,在自媒體時代,符合民事責任應當與主體的類型、影響范圍和獲益程度相適應的原則。

    問:我們注意到,基于互聯網的傳播功能,利用互聯網侵害法人或其他組織商業信譽的案件也在增加,本司法解釋對此有無涉及?

    答:是的,利用微博、微信等社交網絡,發布虛假信息,作出不當評論,並借助互聯網傳播的特點,損害其他經營主體的商業信譽、降低公眾對其産品或者服務的社會評價,進而達到降低競爭對手市場份額,提升自己市場佔有率,這種行為呈現上升趨勢,甚至有産業化的苗頭。這些案件,小到對網店商家的惡意評價,大至對某些知名企業專門制造虛假新聞事件,等等。對此,本司法解釋明確規定,此種行為構成侵權,應承擔賠償責任。

    當然,要看到,此類案件在實踐中有兩個難點,一是侵權行為的認定難,即如何區分正常的批評與惡意的詆毀誹謗?這需要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社會的一般標準等因素綜合判斷,不能一概而論。二是損害後果的認定難。如何認定被侵權人因商業信譽被侵害所發生的損失,涉及到民事司法手段能否周到保護受害人、懲罰侵權人的問題,需要在實踐中繼續探索。我們認為,通過積極探索,逐步發展出一些依據較為明確、計算較為簡便、損失補償較為充分的損失確定規則,將是民事審判實踐的重要任務。

    問:2012年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了《關于加強網絡信息保護的決定》,是我國有關網絡信息的首部專門立法,請問《規定》在貫徹落實該決定方面有無進一步的舉措?

    答:《網絡信息保護決定》確實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它確立了個人信息尤其是個人電子信息保護的基本原則,即合法、正當、必要的三原則。但是,應該看到,在互聯網時代,個人信息尤其是個人電子信息的保護正面臨著諸多挑戰。一是在個人信息的收集上,現行法律環境和互聯網的發展導致個人信息的收集幾乎無處不在。二是個人信息的利用,在廣度、深度上都發生了實質性的飛躍,大數據技術已經成為互聯網發展的重要推動力。三是個人信息的內涵、外延都在發生著深刻的變化,它的內涵越來越豐富,范圍越來越廣。

    基于這些背景,《規定》在個人信息保護方面,用一個條文作出了規定,主要特點是:

    一是在針對的事項上,鑒于本解釋重點在于規范利用信息網絡侵害人身權益的行為,因此在個人信息方面,主要針對利用信息網絡侵害他人信息權益的行為。

    二是在調整的行為上,本解釋僅調整利用信息網絡公開個人信息的行為,而未涵蓋收集、利用等行為類型。原因在于,通過民事司法保護個人信息,有其內在的制度要求,例如,針對非法收集、利用個人信息的行為,如果在立法上無集體訴訟制度、公益訴訟等制度輔助,則實踐中通過民事訴訟方式實現權益保護就比較困難。再例如,僅違法收集個人信息造成何種損害、作出何種賠償、是通過行政手段治理更加有效還是通過民事訴訟手段更加合理,也需要立法上予以明確,等等。但是,通過信息網絡非法公開個人信息的案件,在實踐中已經發生,在法律上也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應無異議。

    三是列舉了一些較為敏感的個人信息,強調其保護的重要性。基因信息、病歷資料、健康檢查資料、犯罪記錄、家庭地址等,都屬于比較敏感的個人信息。這些信息一旦向社會公開,不僅會造成個人難以彌補的損害,而且很多情形下會造成整個社會的不安。

    四是明確了一些例外。這些例外,要麼考慮到互聯網時代個人信息一定程度公開的不可避免,要麼考慮到公共利益的要求,要麼考慮到當事人的意思自治。總體原則仍然是,合法、正當和必要。

    五是本條規定不適用于國家機關公開個人信息的行為。原因在于,國家機關公開個人信息的相關問題,涉及到行政法、行政訴訟法的相關內容,不宜通過民事訴訟加以解決。

    問:互聯網的發展,也帶來了一係列的問題,例如現實中以提供非法刪帖或發帖服務為代表的灰色産業鏈問題,請問,本司法解釋是如何規制這個問題的?

    答:實踐中,以非法刪帖服務為代表的互聯網灰色産業之所以存在,一個非常重要的原因就是互聯網技術的不對等性,發布侵權信息的網絡用戶或者網絡服務提供者往往具備技術優勢。實踐中,這種非法刪帖服務主要表現為兩種形式。一是發布侵權信息的網絡用戶即侵權人與被侵權人達成刪帖協議,由侵權人提供刪除服務,被侵權人支付報酬。對于這種協議的效力,應如何認定?我們認為,按照現行法的規定,侵權人採取刪除等必要措施是其法定義務。侵權人利用技術上的優勢、利用互聯網本身的特點與被侵權人達成協議,顯然違背公序良俗,應認定為無效。

    二是專門以刪帖為業的經營主體,接受他人委托,對特定的網絡信息採取篡改、刪除等措施。我們知道,在互聯網時代,通過互聯網發布信息既是民事主體表達意見的一種重要途徑,更是一項重要的人格利益。未經網絡信息的發布者同意,篡改、刪除他人發布的網絡信息,就侵害了網絡用戶的一般人格利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委托人、受委托人應承擔連帶責任。

    三是所謂的網絡水軍問題,常見的形態是,既有組織者、教唆者,也有實施者,在侵權責任的形態上,構成共同侵權,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本司法解釋的這些規定,從民事責任角度對這些行為作出規制,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利用信息網絡實施誹謗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則從刑事責任角度進行調整,兩者並行不悖,相互配合。

    問:關于侵權人應如何承擔賠償責任,被侵權人的損失應如何填補等問題,《規定》有哪些新的思路?

    答:利用信息網絡侵害人身權益的案件,有幾個特點:一是維權成本比較高。維權成本高體現在確定侵權人的成本高、取證成本高、律師費用高等幾個方面。二是通過訴訟維護個人權益具有一定的外部性,這些訴訟尤其是原告勝訴的案件,在倡導正確的網絡觀念、確立良好的網絡行為規范、建立規范的網絡秩序等方面,有重要作用。因此,合理分配維權成本有利于促進網絡秩序的良性循環。三是在侵害隱私權、名譽權等人身權益的案件中,被侵權人往往並無具體的財産損失或者不能證明具體的財産損失,結果造成維權成本過高、違法成本過低的不平衡狀態。有鑒于此,《規定》在財産損失的賠償方面作出了如下規定:一是將維權成本,包括調查取證的合理費用和合理的律師費用作為侵害人身權益的財産損失,由侵權人予以賠償。二是參照相關規定,在被侵權人的財産損失或侵權人獲益無法確定的情況下,人民法院可在50萬元以下根據具體案情作出裁量。

   上一頁 1 2 3  

 
更多閱讀:
· 網絡侵權知多少?——典型案例教你了解“網絡侵權”官司
· 規范網絡侵權案件審理 最高法再出司法解釋
 
(責任編輯: 高國全 )
更多圖片 >>  
010020111310000000000000011105741337144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