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鼓勵社會各界人士積極參與山南地區招商引資工作,改善和優化投資環境,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西藏山南地區關于招商引資的若幹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凡從山南地區以外(以下簡稱城外)為山南地區成功引進資金、項目和技術的具有承擔法律責任的法人和自然人(以下簡稱引薦人);在山南地區招商引資工作中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 地區設立招商引資獎勵基金。基金由地區財政注入,額度為100萬元,基金採取滾動結轉使用,存款利息滾增基金,不足部分由地區財政按基金額度補差。
第四條 獎勵基金由地區財政實行專戶管理,專款專用,專項用于地區招商引資獎勵。
第五條 獎勵基金的使用由地區招商引資局提出獎勵資金用款計劃,報經行署批準後由地區財政局下達支出預算,地區招商引資局依據財政預算執行,年終向地區財政編報支出預算,由地區財政負責批復決算。
第六條 獎勵基金的使用受同級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七條 引進域外資金的獎勵。引進無償資金的,一次性給予引薦人獎勵引進額的確10%(國家工作人員在職責范圍內引進的政府財政資金和發生自然災害域外援助、捐贈除外,下同);引進1—3 年有償無息資金的,一次性給予引薦人獎勵引進額的1.5—5%;使用期五年以上的,一次性給予引薦人獎勵引進額的7%;引進有償低息(低于我區貸款利率)資金,使用期在3年以上的,一次性給予引薦人獎勵一年利差。
第八條 引進項目(含設備)的獎勵。對引進域外投資者在山南地區投資,並取得成功的項目引薦人,按照投資企業投產經營後實際出資額的1%一3%給予一次性獎勵。獎勵資金根據實際引進資金額計算,500萬元以下(含500萬元)的部分,按照3%的比例獎勵;500—1000萬元(含l000萬元)的部分,按照2%的比例獎勵;1000萬元以上的部分,按照1%的比例獎勵,最高獎勵總額不得超過30萬元。
引進項目在錯那、措美、浪卡子、洛扎四縣落戶的,獎勵標準可適當提高,具體獎勵標準由各縣自行制定。
屬于跨年度項目的,待項目竣工投產後一次性給予獎勵。
第九條 成功引進新技術和新工藝開發適銷產品,投資企業當年上繳稅收達到100萬元(含100萬元)的,對引薦人給予一次性獎勵稅金總額的5%;投資企業當年上繳稅收達到300萬元(含300萬元)的,對引薦人給予一次性獎勵稅金總額的6%;投資企業當年上繳稅收達到500萬元及其以上的, 對引薦人給予一次性獎勵稅金總額的8%。最高獎勵總額不得超過50萬元。
第十條 域外經營管理人員到山南地區各類企業從事經營管理或創辦、領辦、承包、托管中小型 企業,除享受合同約定的傭金外,使企業當年實現新增利潤200萬元以上的,所在企業可對經營管理 者給予獎勵,獎勵標準由企業根據實際情況自行核定。
第十一條 各縣、地直各部門完成年初行署下達的招商引資目標任務的,由地委、行署表彰;超 額完成年度招商引資任務的,特別是招商引資工作成效突出的,除表彰外,另給予3—5萬元特別貢 獻獎。
第十二條 對地區服務職能部門(全程式服務中心成員單位,下同)的民主評議和測評,滿意率 在前兩名的,分別給予單位2—3萬元獎勵,單位可根據貢獻大小獎勵到個人。
第十三條 對招商引資工作中成績突出的先進個人,由地委,行署給予2000—5000元的獎勵,同時給予相應記功獎勵,頒發發榮譽證書,授予榮譽稱號,並作為評先、評優和晉職重要依據。
第十四條 對引薦人的獎勵,由引薦人申請,項目實施方出具立項報告、驗資證明、開工建設報告、項目效益情況等資料,經地區招商引資局確認後,發給招商引資中介獎勵確認書,按本辦法有關 規定獎勵;引薦成功但未申報的,經地區招商引資局調查審核確認後,符合獎勵條件的,按本辦法有關規定獎勵。本辦法規定的獎勵對象為第一引薦人,同一外來資金、項目和技術有多個引薦人的,由 其明確一個引薦人申請獎勵。
第十五條 各縣、地直各部門來完成年初行署下達的招商引資目標任務的,由地委、行署給予單位通報批評;連續兩年來完成招商引資目標任務的,地委、行署對主要負責人給予誡勉直至勸其離崗。
第十六條 對服務職能部門民主評議和測評滿意率後兩名的,由地委、行署給予單位主要負責人通報批評,造成嚴重後果或重大損失的,給予行政處分或就地免職。在民主評議和綜合測評中,涉及 中直、區直單位的,由地委、行暑將有關情況向上一級主管部門通報,並建議其上級主管部門給予相 應處罰。
第十七條 對弄虛作假、騙取獎勵的,由獎勵單位追回全部獎金,收回榮譽證書,取消其獲得的榮譽稱號和記功獎勵,並提請有關部門追究直接責任人和有關人員的責任。
第十八條 地區黨政機關、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在招商引資工作中,如有推諉扯皮、吃拿卡要、刁難投資者、不執行優惠政策等損害山南地區招商引資形象和聲譽的行為,由地區監察局組織查證,情況屬實的,取消當年評先、評優,晉職資格,並給予通報批評。一年內連續兩次被通報的單位和個人,追究單位主要負責人的責任,個人引咎辭職。涉及中直、區直單位的,由地委、行署建議其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責任人和主要負責人相應處分。構成違法行為的,移交司法機關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九條 本辦法由山南地區行署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