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進一步擴大對外開放,促進山南地區經濟、社會的快速發展,吸引外商投資者來山南地區投資興業。根據國家、自治區鼓勵外商投資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地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各類外商投資者(含港、澳、臺)在山南地區興辦外資股權比例在20%以上(含20%)的企業或經濟組織。外商投資企業包括:中外合資企業、中外合作企業、外商獨資企業以及國家允許的其他形式的外商投資企業。
第三條 外商投資者在國家制定頒布的《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和山南地區鼓勵的投資產業領域中可自由選定投資項目。
第四條 外商投資者的投資方式包括:合資、合作、獨資經營,或選擇參股、控股、聯營、兼營、收購、租賃、托管、承包等多種形式,也可參與國有、集體、私營企業的改革、改組、改造。
第五條 凡在山南地區設立的外商投資企業,免徵城市房地產稅、車船使用費、車船使用牌照稅、固定資產投資方向的調節稅、消費稅、城鎮土地使用費、房產稅、契稅,免徵農牧業稅。
第六條 凡在山南地區設立的外商投資企業,免徵地方所得稅。
第七條 外商投資者直接到山南地區投資興辦的企業或項目,一律執行10%的企業所得稅率(特殊減免除外)。
第八條 外商投資企業在山南地區沒有設立機構而有來自山南地區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許權使用費和其他所得,除依法免徵所得稅的以外,按7%徵收所得稅。
第九條 凡到山南地區投資出口生產型外商企業,一律免徵城市(鎮)建設所需的全部配套費用。
第十條 外商投資者從其在山南地區投資的企業分得的利潤匯出境外時,免徵匯出所得稅。
第十一條 外商投資企業,其固定資產折舊率,在國家規定的基礎上,經企業申請,地區財政部門批準,可採取加速折舊法計提折舊。
第十二條 外商投資企業可以按照出讓、轉讓、租賃、承包、拍賣等方式依法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並在規定的使用年限內,進行開發、利用、經營;按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其投資額達到20%以上的,可以依法轉讓、出租、抵押、繼承。
第十三條 外商投資者在山南地區投資興辦企業可享受中央賦予西藏的特殊優惠金融政策。
第十四條 外商投資企業可以以外匯質押方式向區內外匯指定銀行申請人民幣貸款。如企業所在地無外匯指定銀行機構,也可向其他國有商業銀行申請人民幣貸款。
第十五條 在中外合資、合作企業外方股東的股本金或應增加的股本金同步到位的前提下,中方股東可向山南地區國有商業銀行申請不超過50%的股東貸款或新增股本貸款,期限不超過10年,具體比例和期限由國有商業銀行根據信貸管理原則確定。
第十六條 外商投資者在山南融資時,允許中資商業銀行接受外方股東擔保。外匯質押和對外匯擔保項下人民幣貸款可由境外金融機構提供信用保證;取消外匯質押、外匯擔保項下的登記手續和對提供外匯擔保的外資銀行信用等級的特別限制。
第十七條 對採取BOT、BOO、BOOT等方式在山南投資基礎設施建設的外商投資企業,山南地區將積極向自治區有關金融機構做工作,爭取提供配套資金貸款,並允許外商收費還貸。
第十八條 外商投資企業享受國家外匯管理部門頒布的所有外匯鼓勵政策,其進口付匯視同山南地區企業辦理,因特殊情況無法使用報關單核查係統而需以函調方式核查的,外匯管理部門特事特辦,提供便利服務。
第十九條 對享有邊境貿易經營權的外商投資企業,允許在邊境貿易中以可兌換貨幣或人民幣計價結算;準許其在區內外匯指定銀行開立外匯結算賬戶。
第二十條 外商投資企業出口自產產品及進口關鍵技術設備,可向山南地區外經貿主管部門申請享受外貿貼息政策。
第二十一條 有對外貿易經營權的外商投資企業,產品出口後,凡在外匯指定銀行辦理外匯結匯並由外匯管理部門辦理核銷手續的,均享受西藏外貿出口的各項優惠政策。
第二十二條 凡是具有對外貿易經營權的外商投資企業,出口具有西藏貿促分會產地證書的西藏自產產品的區內進出口企業,實行每出口創匯1美元,獎勵人民幣0.1元的政策。出口收匯額以企業在國家外匯管理局拉薩分局辦理出口收匯核銷額為準。
第二十三條 外商投資項目所需進口自用設備以及數量合理的套件、備件,免徵關稅和進口環節增值稅;對已設立的鼓勵類和限制乙類外商投資企業、外商投資研究開發中心、先進技術型和產品出口型企業技術改造,進口國內不能生產或性能不能滿足需要的自用設備及其配套技術、配件、備件,免徵進口關稅和進口環節稅。
第二十四條 外商投資企業,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保護,並在用工、工資報酬、生產經營方面享有充分的經營自主權。
第二十五條 外商在山南地區投資興辦企業,享受國民待遇,在水、電、氣及子女上學等各方面優先保證。其收費標準與當地企業、居民一樣。
第二十六條 外商投資企業享受國家、自治區外商投資企業政策和西藏山南地區關于招商引資的各項優惠政策,按照最優惠的條款執行,不能重復享受。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由山南地區行政公署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執行。 (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