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加大招商引資工作力度,優化投資環境,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促進山南地區經濟持續、快速、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及相關法律、法規,結合《西藏自治區關于招商引資的若幹規定》(藏政發[1999] 33號),《西藏自治區關于招商引資的補充規定》(藏政發[2000]35號)、《西藏自治區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貫徹落實(西藏自治區關于招商引資的補充規定)有關稅收問題的通知》(藏政辦[2002]81號)和山南地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山南地區以外各類投資者在山南地區興辦符合產業導向並具有一定規模的經濟組織(包括在山南地區登記注冊、在異地生產經營的各類企業)。
第二章 投資經營方式
第三條 投資者可依法採取下列投資經營方式:
(一)採取獨資、合資、合作等方式;
(二)對山南地區國有企業實行租賃、購買、托管、兼並、嫁接改造及參股、控股或組建企業集團;
(三)開展補償貿易和加工貿易項目;
(四)技術轉讓,技術合作和技術承包;
(五)與山南地區企業聯合在山南地區以外或國外合資、合作經營;
(六)BOT(建設-經營-移交)方式投資基礎設施建設;
(七)法律、法規允許的其他投資經營方式。
第三章 產業導向
第四條 除法律、法規和國家明文禁止的產業外,投資者可以在山南地區自由投資和自主經營,不受行業、控股比例、投資形式、經營類別的限制。
第五條 鼓勵投資的產業領域
(一)特色支柱產業
旅遊業一一旅遊人文資源、自然資源開發與利用,旅遊精品線路開發,旅遊景點、景區開發以及配套設施建設,旅遊紀念品開發與生產,旅遊食品開發與生產,民族文化旅遊、特種旅遊和專業旅遊經營,旅行社、旅遊飯店、旅遊公司的建設與經營。
藏醫藏藥業一一藏藥材人工培育、種植基地建設,藏藥劑型改造,新藏藥研發,藏藥保健營養品開發與生產;
礦產業一一地質勘察,礦產資源開採、加工;
建築建材業一一非金屬礦物制品開發,新型建築材料開發與應用;
民族手工業一一藏式卡墊、氆氌、圍裙、家具、手工藝品加工制作,民族服飾加工生產;
高原特色生物產品和綠色食(飲)品業一一沙棘、紅景天、杜鵑花等特色生物產品研發,油菜、青棵、玉米、酥油、牛羊肉培育、儲藏及加工,乳制品生產,生物飼料、蛋白飼料的開發與生產,青稞酒、保健酒、藏白酒等高原特色酒類開發與生產。
(二)農牧林產業
農業一一中低產農田改造,蔬菜、水果,茶葉無公害栽培技術及產品係列化開發與生產,果
樹、花卉、牧草等農作物優質高新技術、新品種(轉基因品種除外)開發與生產,花卉生產與苗圃基
地的建設與經營,農作物秸稈還田及綜合利用、有機肥料資源的開發生產;
畜牧業一一羊毛(絨)、牦牛絨分梳,羊毛、羊絨,牛絨紡織品生產,豬、牛,羊藍濕皮新技術
加工,皮革加工整飾新技術,少數民族皮革制品加工,引進優質草種,引進先進技術改良牲畜品種;
林業一一林下資源開發利用,林下良種引進,速生豐產林營造,防護林工程,天然林保護工
程,荒漠化防治,生態經濟林種植、加工。
(三)水利、交通、能源,通訊、市政建設等基礎設施公共產業
交通一一地方公路、橋梁,汽車運輸;
能源一一江河、湖泊水能資源開發,新能源電站(包括太陽能、地熱能、風能等),生物質能的
開發利用,節約能源技術開發,小水電站建設與經營;
通訊一一各類通訊網、站的建設與經營;
市政建設一一小城鎮配套基礎設施建設,城鎮給排水、供氣、供熱建設和經營,城鎮公益性娛樂設施建設,城鎮文化設施(圖書館、生態園、會展中心)建設、經營、普通住宅開發建設,城鎮危房改造,經濟適用房、商品住宅,物業管理;
生態建設與環境保護一一退耕還林(草)工程,高原動植物保護,高原植被、湖泊、河流以及原始森林等自然環境保護,地質災害預防、治理,資源再生及綜合利用技術,環境污染治理工程及監測和治理技術,污水、垃圾處理廠,危險廢物處理處置廠(焚燒廠、填埋場)及環境污染治理設施的建設、經營。
(四)社會服務業
會計、審計、商標注冊、招投標等代理業務,社會中介服務,人才交流服務,社區服務。
(五)衛生、教育和社會福利業
開辦醫療機構,社會福利院、敬老院、兒童福利院等社會福利事業,基礎教育,職業技術教育,成人教育。
(六)貿易業及批發零售業
商品交易、直銷、郵購、網上銷售、特許經營、委托經營、銷售代理、商業管理等各類商業公司,開辦貨物租賃公司,開辦貨運,廣告等代理公司,開辦成品油批發及加油站建設、經營,開辦對外貿易公司。
(七)文化產業
圖書、報紙、期刊的批發、零售業務,分銷音像制品(除電影外),開辦民族歌舞演出公司,開辦文化傳播公司。
(八)收購、兼並、嫁接改造、托管、租賃地區內國有企業。
(九)興建出口商品生產基地或加工企業。
(十)興辦扶貧實體和開發項目。
(十一)“五荒”(荒地、荒山、荒坡、荒灘、荒水)資源的開發與利用。
(十二)經地區有關部門認定的其他需鼓勵發展的產業或項目。
第四章 財稅政策
第六條 實行從輕從簡的稅收政策。目前未開徵固定資產投資方向調節稅、消費稅、城鎮土地使用稅、城市房地產稅、車船使用稅、車船使用牌照稅、房產稅、契稅,免徵農(牧)業稅(包括農業稅,牧業稅),停徵筵席稅。
第七條 投資者在山南地區興辦的企業或項目,一律執行15%的企業所得稅稅率(特殊減免項目除外)。
第八條 凡符合鄉鎮企業的投資企業,均可享受我區鄉鎮企業的各項優惠政策;凡符合非公有制經濟條件的投資者,均可享受自治區黨委、區人民政府《關于大力發展非公有制經濟的決定》中的各項優惠政策。
第九條 投資者採取BOT(建設—經營—移交)、BOO(建設—擁有—經營)、BOOT(建設—擁有—經營—轉讓)等方式從事水利、交通、能源、城鎮公共設施等基礎設施和生態環境保護項目建設、經營的。在投資回收期內,對經營收入免徵企業所得稅、營業稅,繳納的增值稅由同級財政部門按本級實際入庫數額給予全顴扶持。
第十條 投資者新辦下列產業或項目,在一定經營期內免徵企業所得稅:
(一)國家、自治區認定為高新技術產業和高科技產品的企業,自生產經營之日起,分別免徵企業所得稅10年、8年;
(二)符合第四條規定的旅遊企業或項目,自經營之日起,免徵企業所得稅7年;
(三)到鄉(鎮)及鄉(鎮)以下投資興辦為農牧業生產和農牧民生活服務的企業,自投產經營之日起,免徵企業所得稅7年;
(四)從事水利、能源、交通、市政工程和公益事業等基礎設施項目,或從事“五荒”開發利用經營種植業、養殖業項目的,自投產經營之日起,免徵企業所得稅6年;
(五)從事第四條規定的藥業生產經營的,自生產經營之日起,免徵企業所得稅6年;
(六)從事林下資源開發和林產品深加工、農畜產品加工或農牧業產業化經營、地質勘察、礦產品加工、新型建築材料生產的,自生產經營之日起,免徵企業所得稅5年;
(七)從事房地產業建設經營的,自經營之日起,免徵企業所得稅3年;
(八)從事信息咨詢、會計、法律、審計、資產評估中介服務和技術服務的獨立核算企業或經營單位,自開業之日起,免徵企業所得稅2年;
(九)興辦獨立核算的從事商業、倉儲業、旅遊業的企業或經營單位,自開業之日起,免徵企業所得稅1年;
(十)興辦具有一定規模的教育、衛生事業,免徵所得稅;
(十一)投資者將其在山南地區興辦企業取得的利潤,直接再投資用于該企業增加注冊資本,或者作為資本在山南地區投資興辦其他企業,且經營期在3年以上的,經投資者申請,財政、稅務機關批準,全額退還其再投資部分已繳納所得稅稅款。
第十一條 到農牧區投資興辦企業,以及在農牧區直接為群眾生產提供科學技術、生產資料、技能培訓等有償服務取得的收入免徵營業稅。
第十二條 投資者聯合發展、改造現有國有企業的,享受以下優惠:
(一)收購、兼並、嫁接改造山南地區經營情況較好的國有企業的,自簽約之日起,同級財政部門對超過原上繳所得稅部分全額扶持5年;收購、兼並、嫁接、改造山南地區國有微利或虧損企業的,自簽約之日起,免徵企業所得稅8年;
(二)租賃山南地區國有企業整體資產或部分資產的,當承租者所付的租賃費等于所租賃資產的租賃基年評估值時,所租賃的資產可轉為承租人所有;
(三)托管、租賃山南地區國有虧損企業的,在托管、租賃經營期內,自簽約之日起免徵企業所得稅6年。
第十三條 企業招用下崗失業人員的,可享受以下優惠政策:
(一)收購、兼並、聯營的企業當年新招用下崗失業人員達到職工總數的30%以上的,並與其簽訂1年以上勞動合同的,經勞動保障部門認定,稅務機關審核,在相同期限內按招用人數的比例減徵企業所得稅。
(二)對新辦企業當年招用下崗失業人員達到職工總數的30%以上,並與其簽訂1年以上勞動合同的,經勞動保障部門認定,稅務機關審核,在相應期限內免徵企業所得稅;當年新招用下崗失業人員達到職工總數的20%以上,並與其簽訂1年以上勞動合同的,在相應期限內減徵企業所得稅65%;當年新招用下崗失業人員達到職工總數的10%以上的,並與其簽訂1年以上勞動合同的,在相應期限內減徵企業所得稅30%。
第十四條 投資者興辦企業和項目,同時可享受第十條至第十三條多個企業所得稅特殊減免政策的,享受其中的最高減免年限,不予重復計算。
第十五條 投資者(含獨資、合資、聯營、兼並、收購、租賃、承包)一經在山南地區注冊(注冊經營場所可在內地),即可享受本級財政按流轉稅、所得稅上繳比例扶持企業再發展的優惠政策。
(一)年上繳流轉稅在50萬元以下,適用于10%的扶持比例,以50萬元為基數,每增加50萬元,扶持比例增加5%,最高比例為55%;
(二)年上繳所得稅在25萬元以下,適用于10%的扶持比例,以25萬元為基數,每增加25萬元,扶持比例增加10%,最高比例為60%;
(三)投資者在錯那、措美、洛扎、浪卡于四縣興辦的各類企業,可實行更為優惠的財政扶持政策,具體辦法由各縣另行制定。
第十六條 被扶持企業收到財政撥付的扶持款項後,列入“補貼收入”科目核算;財稅優惠政策當年未全部或部分落實的,累積下年度予以扶持。
第十七條 有償轉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用于符合地區產業導向投資建設的,免徵土地增值稅。
第五章 行政事業性收費
第十八條 對外來企業的行政事業性收費,嚴格執行國家規定的收費項目和標準,禁止一切攤派、集資、捐贈、讚助等變相收費。除國家、自治區規定的收費項目外一律視為亂收費,企業有權拒絕交納。對生產經營中符合國家規定的有關收費,實行從簡從輕優惠,建立收費卡制度。
第十九條 對外來企業行政事業性收費,除教育費附加、工商管理費、工本費,排污費、資源補償性收費應嚴格按職能部門核定的標準收取外,其他行政事業性收費規定標準,有幅度的以低限為基準減半收費,無幅度的一律減半收費。
第二十條 如國家、自治區、地、縣分級留成的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其地、縣兩級留成部分,實行“零費率”制度。
第二十一條 國家、自治區已收取的行政事業性收費,如有減免、返還,其減免、返還的部分全額退給投資企業。
第二十二條 中介組織的服務性、經營性收費,由雙方自行協商,政府酌情出面協調。對投資企業提供的水、電、氣、燃料、通訊、交通等和金融、保險、法律、勞動用工、咨詢、設計、廣告信息、施工圖審查等社會服務性收費,與山南地區企業同等對待,按同等標準收費。
第二十三條 投資企業或項目的可研、初設、開工等所需的評審費用,在地區行署權限范圍內,地、縣兩級部分一律免收。
第六章 土地、礦山政策
第二十四條 自2000年7月1日起,山南地區城鎮基準地價下調50%。免收土地使用費、土地管理費、土地登記費、土地抵押登記費、減半收取土地評估費。
第二十五條 投資企業所需土地,在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前提下,優先安排。投資者應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山南地區有關規定開發建設。
第二十六條 投資企業使用國有未利用土地(五荒)的,由當地政府無償劃撥。高新技術企業和從事水利、交通、能源等基礎設施項目建設的投資企業,需要使用耕地的,按徵用耕地最低標準繳納徵地費後予以劃撥。
土地使用權出讓給投資企業的,免收土地出讓金地方所得部分。
第二十七條 對其他鼓勵投資項目,依照有關法律、法規根據不同用途確定土地出讓年限。減免徵收地方所得部分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按規定評估後,可採取出讓、租賃、作價入股等方式處理。使用期內,完成投資總額25%以上的投資後,可享有土地使用權的抵押和轉讓。使用期滿後,在同等條件下土地使用者有優先續租權。
第二十八條 企業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付款方式可一次性付清,也可以經出售方同意,分期付款,但首期付款不得少于出售價格的50%.其余部分應有資產抵押或財產擔保,延期付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三年,欠付款按銀行規定的同期同檔次貸款利率計付利息,逾期不能付清的,由出售方收回企業土地使用權,購買方賠償出售方的損失。購買方在未付清價款之前,整體出售企業資產和土地使用權需經出售方同意,並補足在購買企業土地使用權時享受的優惠部分。
第二十九條 以租賃方式將土地使用權租賃給企業的,應由土地管理部門與企業簽訂土地使用權租賃合同。其租金標準,應按土地評估價格,根據租賃年限合理確定。
第三十條 投資企業從事經濟適用住房開發建設,其用地採取行政劃撥方式提供,其建築面積的40%可作為商品房。土地使用期限為70年。
第三十一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利用原有場地作價入股或作為聯營條件,或利用其他土地與投資者合作從事農、林、牧、漁業開發的,經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核並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合同期限內不改變集體所有土地的性質,由合營企業使用,不得轉讓。
第三十二條 到山南地區邊境高寒縣投資的企業,使用城鎮規劃區范圍內使用權明確的土地,只給土地使用權所屬單位適當補償,免收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地方所得部分;使用耕地、林地、草場地,按徵用土地最低標準繳納徵地費後,予以劃撥;使用其他土地的,只辦理土地登記手續,免收一切土地費用。
第三十三條 投資者臨時使用土地,根據使用年限不得超過二年的規定,每使用一年按以下標準補償:
(一)臨時使用農用地的(含城鎮規劃區內的農用地),按照該土地使用前3年平均年產值給予補償;
(二)臨時使用城鎮規劃區內建設用地的,按照使用鄰近耕地補償標準的50%,下調25%給予優惠;
(三)臨時使用城鎮規劃區外的建設用地,按照使用鄰近耕地補償標準的30%,下調15%給予優惠。
第三十四條 投資企業取得採礦權,從事礦產資源開採的,其繳納的礦產資源補償費返還地、縣兩級財政部分的50%由兩級財政分別扶持投資企業。
第七章 金融政策
第三十五條 投資企業享受中央賦予西藏的特殊優惠金融政策(短期貸款平均年利率低于全國商業利率的1.98個百分點,中長期貸款平均年利率低于全國商業利率的2.07,個百分點)。
第三十六條 投資企業自有資本金達到20%以上的,可向山南金融機構申請貸款。
第三十七條 投資者向山南金融機構申請貸款時,貸款行接到申請後應在5日內安排前期調查,及時給予答復。商業銀行不得擅自提高或變相提高利率,不得預收利息或利息保證金。
第三十八條 投資企業享受國家外匯管理部門頒布的所有外匯鼓勵政策,其進口付匯視同山南企業辦理,因特殊情況無法使用報關單核查係統而需以函調方式核查的,外匯管理部門特事特辦,提供便利服務。
第三十九條 對享有邊境貿易經營權的投資企業,允許在邊境貿易中以可兌換貨幣或人民幣計價結算;準許其在區內外匯指定銀行開立外匯結算賬戶。
第八章 外經貿政策
第四十條 凡在山南注冊(注冊資金在10萬元以上)且有固定經營場所的投資企業,均可向自治區外經貿主管部門申請邊境小顴貿易經營資格.經審核批準或登記備案後,享受西藏現行邊境小顴貿易優惠政策。
第四十一條 凡有自產產品出口能力的投資企業,並且注冊資金達到50萬元以上,可向山南地區外經貿主管部門申請自營進出口經營資格。經上報批準成登記備案後,與山南外經貿企業享受同等政策待遇。
第四十二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山南地區外經貿主管部門負責向國家、自治區相關部門申請一般貿易進出口經營資格:
(一)自產產品出口供貨佔當年該企業產值50%以上的;
(二)與山南各類外經貿企業共同興辦經濟實體,其投資金額超過20%以上的;
(三)以購買、兼並、參股、控股、承擔債務及雙方商定的其他方式取得山南國有外經貿企業20%以上產權的。
第四十三條 具有一般貿易經營權的投資企業在配額申領使用方面與山南外經貿企業享有同等政策待遇。
第四十四條 投資企業出口自產產品及進口關鍵技術設備,可向山南地區外經貿主管部門申請享受外貿貼惠政策。
第四十五條 對興辦鼓勵投資產業領域的企業,在其投資總額內進口國內不能生產或性能不能滿足需要的自用設備及配套技術、配件、備件,可按國發[1997]37號文件規定,免徵進口關稅和進口環節稅。
第四十六條 產品出口後,凡及時在外匯指定銀行辦理外匯結匯並由外匯管理部門辦理核銷手續的,均享受西藏外貿出口的各項優惠政策。在鼓勵創匯方面,凡是具有對外貿易經營權,出口具有 西藏貿促分會產地證書的西藏自產產品的區內進出口企業,實行每出口創匯1美元,獎勵人民幣0.1元的政策。出口收匯額以企業在國家外匯管理局拉薩分局辦理出口收匯核銷額為準。
第四十七條 具有邊境小額貿易經營權的投資企業,在我區邊境口岸開展邊境小額貿易業務時,憑《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企業資格證書》免交口岸工商管理費。
第九章 工商行政管理政策
第四十八條 簡化前置審批條件。企業設立時,除國務院清理後保留的和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的前置審批手續外,其他任何前置審批規定一律不作為企業注冊的前置條件。
第四十九條 簡化設立程序。除關係人民群眾身心健康和公共安全的行業外,企業設立時,對企業住所、經營場所免于實地勘察;對無需前置審批的一般性材料一時不齊備,申請人提出信用擔保 或承諾的,可以先辦照,再補辦有關材料;對重點項目特別是援藏項目,申辦企業憑項目擬定書和政 府批文印可先發營業執照,所需手續在3個月內補齊。
第五十條 放寬經營范圍核定限制。除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實行許可證經營或限制經營的品種外,經營范圍由企業自主決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按企業申請予以核定,不再按主營、兼營方式核定經營范圍。允許分公司經營范圍超出母公司的經營范圍。
第五十一條 外來企業遷移到山南地區登記注冊,或在山南地區設立分支機構的,其注冊資金(或注冊資本)不再進行評估、驗資,只需辦妥兩地銀行賬戶轉移手續,報表中的銀行存款轉移到位;工商、稅務或特種行業管理部門收取登記注冊工本費。遷移涉及注冊資本增加的,其增加部分應進行驗資對產權清晰的企業可免交資產評估證明。
第五十二條 工商注冊登記費,企業注冊資金在1000萬元以下的,按0.5‰的標準徵收;注冊資本超過1000萬元的部分,按0.3‰的標準徵收;超過1億元的部分,不再計收工商注冊登記費。
第五十三條 凡提交材料齊備的,從受理之日起,企業名稱預先核準1個工作日內辦結,企業變更登記、注銷登記3個工作日內辦結,非公司法人企業、有限責任公司。“三資”企業的設立5個工作日內辦結,股份有限公司、集團公司的設立10個工作日內辦結。對辦理廣告經營業務的參照以上時限執行。
第五十四條 企業申請注冊時(不含股份有限公司、集團公司),注冊資本可以在3年內分期到位,100萬元以上的首次到位注冊資本的40%即可注冊,第二年到位40%,第三年全部到位;100萬元 (含100萬)以下的首次到位注冊資本的30%即可注冊,第二年到位50%。第三年全部到位。對超過3年注冊資本未按規定全部到位的,按實際到位資本數額辦理變更。
第五十五條 集團公司在申請登記注冊時,核心企業注冊資本可降低到1000萬元,子公司減少到3個。集團公司總資本可降低到2000萬元。非法人企業在申請登記注冊時,不提交驗資報告。“三資”企業注冊資本到位後,在年檢中不再提交年度審計報告。
第五十六條 凡申請登記注冊為有限責任公司的企業,達到以下注冊資本額的予以登記注冊:以生產經營,商業批發為主的公司和綜合型廣告公司均降低到20萬元;以商業零售為主的公司降低到8萬元;科技開發、咨詢、服務性公司降低到6萬元。
第五十七條 鼓勵投資者以技術等無形資產出資入股在山南設立企業。以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作價出資的金額可突破佔公司注冊資本20%的限定,但不得超過公司注冊資本的35%;以高新技術作價出資的金額,可不受限定。
第五十八條 除“三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期貨經紀公司如發現有問題的企業和注冊資本分期到位的企業外,企業的年度檢驗,不再提交審計報告;對企業的年檢時間由每年1月至4月30日延長到6月30日。
第十章 戶籍管理政策
第五十九條下列人員要求在山南落戶的,在戶籍管理方面實行如下優惠:
(一)從事經商、投資辦企業的人員及其配偶、子女,有固定的居住場所、有合法生活來源的,只要本人申請都給予落入城鎮常住戶口;不願意落入常住戶口的統一辦理寄住戶口,按常住戶口管理。
(二)地區各類企事業單位聘任的中級職稱以上專業技術人員或管理人員,本人或配偶、子女為農業戶口的,憑聘用單位證明,可辦理城鎮非農業常住戶口;本人,配偶及子女為非農業戶口的,根據個人意願,憑聘用單位證明,辦理戶口遷移手續,不願遷移進藏的,可辦理寄住戶口,具有高級 以上職稱的專業技術或管理人員,可解決非直係親屬的城鎮非農業戶口。
(三)外省、區、市大專以上畢業生被山南各類企事業單位錄用和招聘的,根據本人意願,辦理本人戶口遷移手續或解決本人非農業常住戶口,不願遷移進藏的,可辦理本人寄住戶口。如本人有 配偶、子女的,憑本人戶口遷移手續,辦理配偶及子女的非農業常住戶口。
(四)在山南地區城鎮和農村購買商品房或自建房,戶口在異地的,只要居住房屋手續完備並有穩定生活來源的,購(建)房者及隨其共同居住的直係、旁係親屬可在該城鎮落戶。
第六十條 各級政府、各有關部門對經批準在城(鎮)落戶的人員,不得收取城市增容費或類似增容費的費用。來山南落戶的區外人員的手續,必須在10個工作日內辦理完畢(含遷移,遷入時間)。
第十一章 其他政策
第六十一條 外來企業生產、經營所需的水、電、路、通訊、廣播電視及場地平整等基礎設施建設,由山南地區行署負責協調落實。
第六十二條 依照國家、自治區法律、法規及山南地區有關規定,投資企業享有自主決定用工、報酬、生產經營和管理方式的權利,參加當地社會保險,並享有國家規定的特殊產品以外的產品 定價等方面的自主權。
第六十三條 投資企業參加商業保險,山南地區將積極協助向自治區有關部門申請,享受自治區低保險費率的優惠政策。
第六十四條 經有關部門批準,投資企業可對機器設備採用加速折舊法計提折舊。
第六十五條 投資企業與山南企業進行合作,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和中西部開發政策的,經批準可列入國家中西部優勢工程,享受國寒有關中西部開發的優惠政策。
第六十六條 合資、合作項目,外商投資比例超過20%的,視同外商投資企業。
第六十七條 對外來投資規模較大,影響重大的企業和項目,在山南地區行署權限內,加大優惠辦法的靈活性,對土地費用、各種稅費及其他優惠待遇,視其項目市場發展前景及經濟效益實行“一項一策”的優惠辦法。
第十二章 附則
第六十八條 本規定由山南地區行署負責解釋。
第六十九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七十條 山南地區行暑已出臺的有關規定與本規定相抵觸的,以本規定為準。本規定施行後,國家、自治區和地區出臺的有關政策規定優于本規定的,從其規定。(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