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監察法》第42條第1款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紀律,依法應當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行政處分。”
(1)警告。這是一種最輕的行政處分,適用于違反紀律經教育後不改正的公務員,或者國家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警告處分是一種應記入本人檔案的批評。
(2)記過。這是一種將監察對象(公務員及國家機關任命的人員)的過錯記入其本人檔案的行政處分形式。
(3)記大過。是一種將監察對象的嚴重過錯在其檔案材料中加以登記的行政處分。
(4)降級。指對違反紀委的公務員及國家機關任命的人員,給予降低行政及工資級別的處分。
(5)撤職。這是對犯有嚴重錯誤或者有嚴重違法亂紀行為,不適宜擔任現任職務的公務員及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人員,解除其現任職務的處分形式。
(6)開除。這是一種最重的行政處分形式。指對犯有嚴重錯誤,違法失職,而又屢教不改的人員的一種解除其在國家行政機關任職資格的處分決定。
《行政監察法》規定,監察機關有權直接作出處分決定,也可建議某些機關作出處分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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